(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法定代表人:叶光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向被告长期供应油漆材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核对往来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726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后再次发生数笔业务,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8551元。2014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58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9日对账确认表,证明2013年5月1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726,上述金额由报告单财务负责任签字并加盖被告企业公章予以确认;3、购销合同、2014年1月26日对账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达成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材料,其后双方发生了数笔交易。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78551。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长期供应油漆材料。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6726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书面的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继续进行油漆业务。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551元。2014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585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有长期的油漆购销关系,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8551元未能给付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康瑞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5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