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号。经营者:XX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国惠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惠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中粮公司在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原告中粮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后,原告中粮公司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其中,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3244763号“GREATWALL”商标,被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原告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图形、“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二、被告国惠百货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图形、“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6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国惠百货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57号“国惠百货”中购买到葡萄酒。经原告中粮公司核实,上述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告国惠百货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中粮公司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国惠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2.被告国惠百货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3.被告国惠百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惠百货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2014年5月2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6月27日上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57号一门面标示有“国惠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建民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单据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将原件交中粮公司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4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小票附于公证书后。经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公证封存有两瓶红酒,拆封情况如下: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一瓶。带有外包装。外包装上方显示竖排列“华夏”二字,下方显示有“HUAXIAQIANJIAHONG”字样;打开外包装内有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右方显示竖排列“华夏”二字,正面瓶贴下方及背面瓶贴的上方均显示有“HUAXIAQIANJIAHONG”字样。2.“嘉年华干红葡萄酒”一瓶。没有外包装。瓶口盖上方显示繁体字体“华夏”二字,正面瓶贴上部显示有“HUAXIAWINE”,中上部显示繁体字体“华夏”二字,中间位置显示有长城图形,背面瓶贴的上部显示有“HUAXIAWINE”,中部载有“华夏嘉年华干红葡萄酒,华夏嘉年华干红葡萄酒系选取用法国葡萄明种赤霞珠精酿而成。”等描述。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国惠百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第2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中粮公司商标权的知名度、国惠百货侵害商标的数量达三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有两瓶,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特别考虑本案涉案产品系人食用的食品,希望法庭着重考量食品安全问题。另查明,国惠百货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注册资本0.5万元,主营项目为类别为零售业。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国惠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1.“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葡萄酒本身显示有竖排列“华夏”二字,该“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外包装、正面、背面瓶贴上显示的“HUAXIAQIANJIAHONG”,其中“HUAXIA”拼音字母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字体相似、主要组成部分相似,构成近似;2.“嘉年华干红葡萄酒”一瓶。被控侵权产品瓶口盖上方、正面瓶贴显示“华夏”二字,该“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正面、背面瓶贴显示有“HUAXIAWINE”,其中“HUAXIA”拼音字母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字体相似、主要组成部分相似,构成近似;至于正面瓶贴正中间显示有长城图形,该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图形构图不一致,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侵权;背面瓶贴载有的“华夏嘉年华干红葡萄酒,华夏嘉年华干红葡萄酒系选取用法国葡萄明种赤霞珠精酿而成。”等字句为描述性语句,没有突出使用“华夏”二字且不产生标示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权。由于被控两个侵权产品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两个侵权产品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国惠百货所销售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国惠百货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国惠百货的侵权行为,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国惠百货销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国惠百货未提供证据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国惠百货作为较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与酒品销售者,未能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资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中粮集团主张国惠百货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惠百货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国惠百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国惠百货商场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