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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友团与李海兵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团,李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李友团,男,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海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友团为与被告李海兵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倪小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团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海兵因办砖厂欠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偿还,就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0‰付息给原告。2015年4月,被告李海兵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并出具一张15000元的利息欠条(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又下欠原告利息5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继续清偿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友团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海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海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海兵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按双方约定的20‰利率计算,被告李海兵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下欠原告利息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兵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9万元借款属实。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及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下欠原告利息15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不是利息,而是被告帮其母亲阳昌莲偿还下欠原告的5000元借款。被告现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经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海兵因开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友团借现金3万元、6万元,共计9万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友团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9日,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利息15000元(其中3万元本金另加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李海兵出具欠条“今借李友团(借玖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5000元系被告为母亲阳昌莲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兵向原告李友团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及时未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友团要求被告李海兵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20400元,及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兵偿还给原告李友团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李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