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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都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应返还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马鸿雁执行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