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绵峰、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赵某甲所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合计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信息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金安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在诉请中提出过婚生子并非原告亲生。被告郝某对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婚生子赵某甲并非亲生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郝某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原告赵某对证据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0月8日生长子赵某甲(已成年),1998年4月4日生长女赵海燕(现为高中学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吵打。2010年12月14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赵某、被告郝某均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安区孙岗镇连墩村新河组三下两上房屋及三间小厨房。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赵某甲并非亲生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赵某甲为成年人,其本人也明确拒绝,不愿做亲子鉴定,本院不能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婚生女赵海燕要求随母亲郝某生活,本院也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孙岗镇连墩村的房屋中的三间小厨房归被告所有,其他房屋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海燕随被告郝某生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海燕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7月起);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连墩村的房屋,其中三下两上主房归原告赵某所有,三间小厨房归被告郝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