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远东与赖振辉、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东,赖振辉,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朱远东,男,汉族。被告:赖振辉,男,汉族。被告: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朱远东诉请: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7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振辉、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对四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惠州公司)对四原告诉请争议为:原告朱远东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0天,罗某俊住院11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医疗费应提供发票,交通费、误工费并未产生,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32分许,被告赖振辉驾驶粤XXX**中型厢式货车从惠东县稔山镇往平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G324线790KM+450M处,左转弯借道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林某生驾驶的粤XXX**警小客车(搭载蔡某东、罗某俊、朱远东)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生、蔡某东、罗某俊、朱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生、蔡某东、罗某俊、朱远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远东受伤后,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974元(被告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3月16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贰周”。出院之后,原告朱远东在惠东县人民医院、惠东县中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98.8元(原告朱远东自行支付)。被告赖振辉、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系粤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司机、登记车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赖振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期间,四原告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不作区分,按照朱远东、罗某俊、蔡某东、林某生的顺序先行赔付。原告朱远东、蔡某东、林某生提供了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情况。罗某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振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扣减交强险后,由被告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远东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朱远东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朱远东提供的病历材料、发票,医疗费计598.8元。原告朱远东住院10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10天=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酌计3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远东、罗某俊、蔡某东、林某生损失分别为2448.8元、2000元、1600元、21104.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朱远东2448.8元、罗某俊2000元、蔡某东1600元、林某生17851.2,原告林某生余下损失3253.11元,应由被告惠东县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朱远东2448.8元。六、驳回原告朱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702号案,原告朱远东立案时已缴交50元),由原告朱远东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智附表:赔偿权利人(朱远东)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9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98.8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元3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000元100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2448.8元合计2448.8元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