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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告刘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人民陪审员伍小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妻子、孩子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余店镇东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双方多沟通交流,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方涛审 判 员  刘承军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