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宝海与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立国、李洪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海,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立国,李洪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田宝海,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晨,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春霞,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程雪冰,法务部主任。被告:侯立国,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丰绍勋,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洪山,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田宝海诉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集团公司)、侯立国、李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宝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春霞、程雪冰、被告侯立国及委托代理人丰绍勋、被告李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海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志华集团公司、侯立国的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沂南县马牧池乡常山庄村幼儿园工程中从事刮腻子作业时,从高处掉落摔伤,被送至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76.8元。被告侯立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于2013年12月2日受雇于被告李洪山,工资系由被告李洪山发放,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志华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刮腻子作业过程中,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具备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人主要依靠自己的工具、技术和能力完成作业,原告是以自身的刮腻子技能技术,交付合格的刮腻子工作成果,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山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属实,被告侯立国在沂南县马牧池乡常山庄承建幼儿园工程,被告侯立国的亲戚联系我,让我承建内墙漆工程,我方仅仅包工不包料,被告侯立国给的工钱系由我们五、六名工人平分,答辩人与其他工人均在工地一起作业,亦没有赚取利润,答辩人与原告并非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田宝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及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药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837.8元。3、2013年12月2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2014年1月6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6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7、刘长行、李洪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发生事故。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被告侯立国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受伤没有做过手术,其提供的住院花费清单中没有手术费项目;对5号证据即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即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志华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侯立国。被告李洪山质证后,对由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志华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田宝海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到被告志华集团公司要赔偿款时,公司人员让我书写的,系我签字确认。被告李洪山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属实,但是不管在哪个工地作业,都有发工资的人员。依据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田宝海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田宝海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伤残,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真实反映原告伤残程度,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侯立国、志华集团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洪山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建沂南县马牧池乡常山庄幼儿园三层楼房工程,被告侯立国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侯立国将内墙漆包清工工程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李洪山。被告李洪山雇佣原告田宝海从事内墙漆作业。2013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事内墙漆作业时,从大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掉落,致其右跟骨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原告被送至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57.8元、检查费3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86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损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宝海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伤残,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076.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李洪山、侯立国、志华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雇主对雇员从事工作劳动时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李洪山、侯立国、志华集团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首先,依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侯立国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侯立国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其次,被告侯立国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内墙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向被告李洪山分包,被告侯立国对被告李洪山招用工人数量、资质、资历、工资发放标准没有决定权,被告李洪山招用的工人仅仅从事内墙漆作业,不参与被告侯立国承建该项工程的其他作业,被告侯立国亦不会指挥被告李洪山招用人员从事其他工程作业。同时,被告侯立国是按照工程方量与被告李洪山计算工程款,并非根据工人人数结算工程款,即被告侯立国对被告李洪山招用的内墙漆工人没有任何约束;最后,被告李洪山招用原告专业从事内墙漆作业,由被告李洪山自备从业用具、对工人作业天数进行记工并按照工作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李洪山形成雇佣关系。综上,被告侯立国与原告不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侯立国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真实反映原告的损伤程度而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受伤赔偿数额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误工费为每日111.7元、护理费为每日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住院30天,误工费为3351元(111.7元×30天);本案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受伤需两人护理,即护理费为49.35元×30天×2人=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票据系连号,无法认定交通费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457.8元、病历复印费20元、检查费360元。因复检结果改变原伤残等级,原告花费的860元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总计为11349.8元;原告田宝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导致自己受伤,对其受伤而造成的后果,应当负担适当责任。据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洪山承担90%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洪山应当向原告赔偿10214.82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立国提起复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复检结果改变原伤残等级,该费用由原告田宝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宝海赔偿经济损失10214.82元。二、驳回原告田宝海要求被告侯立国、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田宝海负担700元,被告李洪山负担250元;复检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田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