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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桂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香,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嘉咏、袁志欣,均系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余顺棠,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向原告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确认原告是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1672号107房之一房屋权属人。第三人余顺棠、张伟坚(卖方代理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属下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递交《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曾桂香,代理人张某,买方:余顺棠)、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公证书》、缴纳税费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其中(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书》记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曾桂香(身份证号码:××)与胡某(身份证号码:××)是涉案房屋的业权人,现委托受委托人梁崇允、张某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卖房交易过户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收取售房款、代办银行按揭、转按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等。委托人处留有“曾桂香、胡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当日,被告以08交登08005717号立案受理。被告审核后,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余顺棠,确认第三人余顺棠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此外,第三人余顺棠与越秀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东国际大厦支行)于2008年8月4日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由第三人越秀支行向余顺棠提供贷款10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人余顺棠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随后,两第三人向被告属下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核准登记后,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第三人越秀支行。此后,由于第三人余顺棠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97195.16元和支付利息,第三人越秀支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两第三人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第三人余顺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第三人越秀支行;三、第三人余顺棠不履行上述债务的,第三人越秀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第三人余顺棠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越秀支行申请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余顺棠所有的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之后,该院又于2013年6月25日发出《公告》,限期第三人余顺棠须在即日起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否认,将依法拍卖房屋,并责令第三人余顺棠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全部腾空。原告知道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1)越法执外异字第4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判决原告与胡某离婚,该判决于1993年6月10日生效。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复查、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卷宗存档的曾桂香身份证相片显示与曾桂香本人并不一致,存档的胡某身份证信息与公安部门查核的不相符,均为伪造证件。我处认为,是他人伪造身份证件等资料,冒名顶替曾桂香骗取公证书,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应予撤销。现决定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书。此外,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其没有遗失过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其在起诉后,才发现一直保管的《房地产证》是伪造的,已被人调包。其已报警,现由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另外,被告陈述:其没有收到遗失涉案房屋原有《房地产证》、要求重新发证的申请;第三人余顺棠与“原告的代理人张某”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委托公证书》与《房地产证》均是原件,身份证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的房地产管理与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中负有按法定要求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相关人员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时提供了材料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可知,张某提供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原件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是其得以“曾桂香代理人”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关键材料。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基于对上述关键材料的信任,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对该《委托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以(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卷宗存档的曾桂香身份证相片及胡某身份证信息均为伪造证件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转移登记的行为时依据的关键材料已失去合法性基础,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故对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越秀支行因他人非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追偿,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余顺棠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已充分阐述并证明涉讼房屋之产权转移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有关产权转移属于合法有效,则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原审法院却无视涉讼房屋的交易价格、委托公证文件在交易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所持的虚假的房产证及被驳回的执行异议等一系列事实,仅以委托公证文件被撤销该事实就僵化地判令原审被告撤销涉讼房屋的房产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则是《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提出《物权法》属于上位法,其效力优于《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直接适用《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桂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上诉人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的房地产权证不应被撤销。原审第三人余顺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上述规定赋予了原审被告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中按法定要求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行政职责,因此原审被告在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基于对相关人员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等关键材料的信任而未对相关人员提交的曾桂香、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信息有误的事实予以核实清楚,就将涉案房屋予以转移登记,并未恰当履行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行政职责,所以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错误登记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保管不善造成涉案房屋错误登记的结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公证机构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书,系造成登记错误的重要原因。因此相关人员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原审被告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失去合法性基础,故对该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据此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登记错误蒙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