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云南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510室,盗窃了被害人俞某放在床上的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云南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510室,盗窃了其同宿舍的被害人俞某放在床上的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俞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俞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学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雷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