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月娇与吴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卢月娇。被告吴雪芳。原告卢月娇与被告吴雪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月娇、被告吴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月娇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吴雪芳向原告卢月娇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5日,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雪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以及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雪芳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雪芳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雪芳向原告卢月娇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月娇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吴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