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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惠娟与陈诚、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娟,陈诚,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周惠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2********)。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委托代理人:夏胜晨。被告:陈诚。委托代理人:陈益萍。被告: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委托代理人:沈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原告周惠娟与被告陈诚、被告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夏胜晨,被告陈诚委托代理人陈益萍、被告中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惠娟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诚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与英溪路叉口处,与行人原告周惠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科源公司,其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88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护理费用900元。被告中科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诚系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陈诚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与英溪路叉口处,与行人原告周惠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惠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诚驾驶车辆遇行人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惠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时间给予9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30日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惠娟伤后护理期建议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科源公司,其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陈诚系被告中科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于被告陈诚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诚为被告中科源公司向原告周惠娟支付护理费9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816.2元(非医药费用15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7119.45元(900元+121.95元/天×51天);5.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915.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发票、租房协议及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诚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中科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115.65元(总损失20915.65元-鉴定费800元);保险外损失800元,由被告中科源公司承担,因被告中科源公司已垫付90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115.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惠娟20015.65元,支付给被告中科源公司100元。被告陈诚为被告中科源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惠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20115.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惠娟20015.65元,支付给被告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惠娟负担25元,被告浙江中科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