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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诉被告高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高春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张瑞,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春军,又名高大新,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诉被告高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高春军租用原告张瑞的筛沙机,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发电机组一台抵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春军给付原告张瑞欠款人民币23000.00元。原告为其诉讼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高春军于2014年1月9日欠原告张瑞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高春军未答辩。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高春军租用原告张瑞的筛沙机,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发电机组一台抵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春军给付原告张瑞欠款人民币2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充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春军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张瑞租赁费人民币2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景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孙颖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