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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红霞与李成林、孙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霞,李成林,孙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男。委托代理人:许玉红(李成林妻子),女。原审被告:孙利,男。上诉人杨红霞与被上诉人李成林、原审被告孙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红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霞、被上诉人李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红到��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林(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将坐落于XX门市房归被告杨红霞所有。2011年案外人李明远向本案原告借款,由被告杨红霞做担保,被告并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转移给原告持有。2012年7月4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杨红霞对案外人李明远2011年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凤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二被告拒绝对XX门市房进行产权变更,导致确立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为提起析产之诉,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有效,房屋归被告杨红霞所有。孙利��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二被告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后来口头约定把房子留给子女,房屋也是被告孙利的名字,被告孙利不同意2012年的判决,正在申诉过程当中。杨红霞(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二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后来被告杨红霞未按离婚协议要求给付被告孙利15万元现金,以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过户未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霞、孙利于2009年8月31日在凤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且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约定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2.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女方自愿放弃抚养费。3.约定将其夫妻共有位于XX门市房归女方所有,女方于2012年8月31日给付被告孙利150000元。4.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女方承担。5.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已协商解决,再无其他争议。2011年案外人李明远因养猪需要��金向本案原告李成林借款560000元,由被告杨红霞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将该房屋相关产权证明转移给原告持有。后李明远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7月4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李明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林借款56万元,被告杨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明远、杨红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凤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二被告未对XX门市房进行产权变更,导致本案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红霞、孙利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利按照约定应将XX门市房的产权变更为被告杨红霞所有。同时被告杨红霞也应按约定给付被告孙利150000元。被告杨红霞在庭审中以离婚后双方口头对房屋归属进行了变更,将其留给子女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孙利以被告杨红霞未按约定给付150000元,因此以协议关于房屋处分的条款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提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之诉,而本案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变更或撤销诉讼,故对孙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红霞不按约定给付150000元,被告孙利可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杨红霞不给付被告孙利150000元��行为,视为被告杨红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二被告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霞与被告孙利于2009年8月31日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XX门市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杨红霞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霞、孙利承担。上诉人杨红霞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2014)凤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进行变更,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加以干涉。上诉人离婚的时间在担保债权之前,不存在阻止条件成就从而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未办理产权是因为已达成了新的协议。2.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确认协议效力可以提起代位之诉,故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代位权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的效力”,是一个确认之诉,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提起确认之诉。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履行,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双方自达成协议起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故该离婚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按照此协议分割房屋。被上诉人李成林辩称,执行裁定中已经表明原审被告不享有所有权,裁定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对该裁定已认可。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利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凤城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凤民初字第01583号案件上诉人正在申诉过程中,本案应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收到01583号案件的申诉材料,不清楚该案件是否申诉,同时也不清楚立案二庭是否有权利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但不能证明凤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霞与原审被告孙利达成的离婚协议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并备案,具有法定效力。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杨红霞虽主张已达成新的协议,原离婚协议无效,但其并未与孙利通过诉讼程序对该离婚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离婚协议效力的证据,故上诉人杨红霞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一节,因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无须人民法院再行确认,故对被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节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XX门市房的所有权归杨红霞所有;二、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杨红霞与孙利于2009年8月31日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李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李成林承担50元,杨红霞、孙利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