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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安正与曹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董安正。被告曹作杰。原告董安正诉被告曹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作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起,被告多次租赁原告建筑用的钢管、架子等建筑机具,共计欠租赁费158308.48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5830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作杰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架子等建筑机具,2013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58308.48元的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款条在案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欠款158308.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安正租赁费15830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曹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