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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松与韩克军、耿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吴松,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军,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耿继成,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吴松与被告韩克军、耿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克军、耿继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耿继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吴松撤回对被告张素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原告吴松与被告韩克军、耿继成是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4月4日被告韩克军与其妻子张素玲请求原告借给其100000元以用于窑厂购置设备之用,并讲明月息3分。用款3月后连本带息还清,被告耿继成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97000元,交给被告韩克军,讲明3000元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当时被告韩克军书写借条一份并亲自签名,其妻子张素玲也签名。后被告耿继成在担保人处也签名。到期后被告韩克军以种种借口不还。2013年10月4日原告又找到被告韩克军要求偿还借款,其仅偿还原告3000利息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出保证:到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到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付清。但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克军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9840元,被告耿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2013年10月14日韩克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韩克军借原告吴松款及被告耿继成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韩克军、耿继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韩克军、耿继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韩克军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吴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窑厂购置设备之用,借款时间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还清。”被告耿继成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吴松从工商银行取款97000元交给被告韩克军。逾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韩克军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3000元,并在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还款计划:“到2014年(误写成2013年)1月30日还款50000元结清利息,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后仍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克军向原告吴松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韩克军出具的借条在卷,原告与被告韩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克军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韩克军还款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还款计划上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约定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利息应为4152元。被告耿继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未尽到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松借款94000元,利息415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98152元。被告耿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吴松负担1497元,由被告韩克军、耿继成负担21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韩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0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抱枕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