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小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永济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M743**号重型牵引车、晋MJ5**号挂车超速超载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风线与万固寺交叉路口时,遇郭某某骑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驶进入小风线,双方发生就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7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其余部分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雷某某、任某某、安某某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阳煤丰喜包装公司供销系统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检验笔录;永济市法医学尸体检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2015年8月28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