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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卢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卢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张秀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威(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明杰(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冰、宋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卡,卡号为:6259074126669928,额度为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年费共计22658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卢明杰辩称,银行仅起诉了本金和利息,滞纳金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658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使用。2、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目的: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个人信用报告。6、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第二组证据有: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证明: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信用卡年费共计2265828元。第三组证据有:催收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委托CBC(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起诉状上看,原告仅起诉的是本金及利息,不包括滞纳金、年费,利率也是单方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催收方应为原告而不是CBC(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从起诉状上看,原告仅起诉的是本金及利息,但从数额上看,原告起诉的标的2265828元已经包含了滞纳金、年费,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进行了说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卡,卡号为:6259074126669928,额度为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年费共计226582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乙方(即银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如果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经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并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手续费、信用卡年费。原告各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年费、手续费等共计226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被告卢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