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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许琴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许琴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琴玲,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琴玲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告身份为重庆市第四分院干警,与黔江区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本案不适宜由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石柱县,石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的商品房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正舟路(南)1277号,故合同履行地在黔江,故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许琴玲身份特殊,不适合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何洪波助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