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瑞安与被告张鸿忠、姜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姚瑞安,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田生长(实习),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忠,男,196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云仙,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瑞安与被告张鸿忠、姜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安及委托代理人谢昌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安诉称,原告经被告张鸿忠大舅介绍认识被告张鸿忠,之后,二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陆续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日,合计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月初结算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鸿忠、姜云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7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计人民币517500元,以及二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4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二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28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算,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3、证明1份,证实徐炳华与本人借款都是通过被告张鸿忠的大舅介绍借款给被告张鸿忠,并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1日借款28万元的借条已经偿还了205950元借款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转账28万元借款也没有异议,分期支付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对证据3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被告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595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44050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清单,证实二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通过银行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950元。2、被告张鸿忠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只有本案45万元借款,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贷系无息借贷,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5950元系偿还原告第一笔28万元借款。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银行转账205950元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转账的85950元是被告按借款总额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每月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只有12万是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表示异议,认为张鸿忠没有实事求是,隐瞒事实,询问笔录不客观、真实,询问笔录格式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鸿忠大舅系朋友,经被告张鸿忠大舅介绍,二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而且二被告以同一理由不止向原告一人借款,二被告向他人借款均有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如下: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间,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多次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收到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后,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12万元的借条原件交还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有原告月提供的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原告向出具借条时,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按约连续有规律的每月的月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一次。以第一笔28万元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7月1日为截点,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此截点至2013年8月1日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4200元,与原告关于系以28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主张相符合;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账户存入的12笔款项中有4笔呈现出每月6000元规律;有2笔呈现出每月6750元规律;有3笔呈现出每月7200元规律;有3笔呈现出每月8550元规律,与原告关于系以40万元、45万元、48万元、57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也相符合。对于合同,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约定合同,对口头约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关系。本案的利息约定符合口头约定的构成。首先,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深交,更谈不上是朋友,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借款多次无息出借给二被告使用,这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无息借款给二被告是不可能的。其次,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书面上未写明利息,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流水账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均可以证实二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按时连续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每月月初支付利息很稳定且有规律,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告有证据证明这种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再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此保护范围内。因此,原告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呈现出连续性和规律性,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原告按月利率1.5%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辩解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每月有规律的向原告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二被告每月按4200元、6000元、6750元、7200元、855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本金的偿还方式,对于民间借贷大多数人均有约定利息,按约定一般也是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而且偿还的本金也不可能每月会不同,甚至会有零头,这违反了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违反了日常经验法则。其次,二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过如此荒唐的分期付款方式,或订立过书面协议、合同,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总额利息的数字与银行流水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数据是相一致的,原告也合理陈述了每月利息金额为何会有不同系因二被告每向原告借一笔新的借款,每月的借款利息金额会相应变化增加,原告陈述的事实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先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因此,二被告陈述有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违背常理,该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5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分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50元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4405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7月1日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被告的账户分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950元整,通过被告女儿张洁的账户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50元整。据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4405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450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13日转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12万元的借款本金,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讼争的45万借款本金之外,还存在另外的借款。双方之间即没有《借条》,也没有原告曾经交付过该笔12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凭证等书证。仅凭原告在法庭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实存在该笔借款,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除本案讼争的45万借款本金之外的其他借款,且原告连所谓的该笔借款是何时出借的都无法明确,甚至当庭和亲属商量好久,才用了可能是2013年某月至某月的字眼。其次,原告及其亲属的当庭陈述是说:“我投资给他的12万元。”而不是用“借给他”的表述。由此推断,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讼争的45万借款本金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也应该是投资款往来而不是民间借贷。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为月息1.5%,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仅凭原告单方口头提出月息多少就是多少,应该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其次,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月息1.5%的利息数额不相符。原告为了拼凑出月息1.5%的利息数额,提出其中部分银行流水应加上12万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给其的款项除了12万元是偿还本金外,其余的为支付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及认为被告以行为履行支付利息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转账给原告的资金都是分期偿还本案讼争第一笔2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1日借款给二被告28万元,二被告于同年7月1日、8月1日分别转账给原告4200元,从转账金额分析,每笔款项均为28万元借款的1.5%,且每月按时支付。之后每月6000元支付4笔(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支付);每月6750元支付2笔(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每月7200元支付2笔(分别于2014年4月1日、5月1日支付);每月8550元支付3笔(分别于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支付)。二被告每月支付款项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每月按借款金额1.5%支付也符合当时的市场利率,二被告以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以上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二被告每笔转账记录金额,并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支付的2笔每月4200元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支付的4笔每月6000元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支付的2笔每月6750元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支付的2笔每月7200元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支付的3笔每月8550元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为57万元。因此,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扣除二被告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这与原告在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共4笔45万元金额相一致,对原告认为收到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后,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12万元借条原件交还给了二被告,现只有4笔共计45万元借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对二被告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50元,至今只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忠、姜云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瑞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张鸿忠、姜云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姚瑞安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7.5元,诉讼保全费3120,合计7607.5元,由被告张鸿忠、姜云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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