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白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白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金建国,男,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天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学成,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利明,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金属冶炼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系被告白利明妻子。原告金建国诉被告白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成、被告白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13日起陆续给被告猪厂供应猪饲料。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合计16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打欠条之日起原告还陆续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以现金结账,不欠饲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2万元,但尚欠款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猪饲料款163500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但在2013年10月份之前被告不欠原告钱。但之后累计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累计欠款163500元。后期再进原告的货都以现金结清的。该笔欠款在2015年2月和4月各还了1万,总共还了2万,现在尚欠143500元。不是不想还钱,但因行情不好,计划在两年内还清,每年还7万。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建国从2013年2月13日起陆续给被告白利明经营的猪厂供应猪饲料。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白利明尚欠原告金建国猪饲料款合计163500元,并给原告金建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饲料款163500元”。后被告白利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同年4月27日各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2万元,尚欠饲料款143500元。现原告金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猪饲料款163500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国与被告白利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利明应及时还清尚欠饲料款143500元。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金建国尚欠饲料款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二、被告白利明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金建国负担四百元,由被告白利明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