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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锦松与何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松,何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张锦松,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何建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张锦松与被告何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数额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松、被告何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将现金人民币5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需用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建阳辩称,借款人民币52万元属实。该款用莆南村和莆东村回扣地作抵押。该款是向原告四次借款100万元后归还了款48万元所欠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锦松借来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用莆南村回扣单及莆东村回扣单做为抵押。(共五分六厘贰)。借款人:何建阳(签名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06050018(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9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及该借款本息如何归还。对此,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张锦松认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提供莆南村土地回扣单及莆东村土地回扣单做为抵押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为据。该款是借款100万元之后因归还48万元所欠的。并提供证据: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何建阳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属实。但借款有提供抵押,原告可以用抵押的土地回扣单出卖并归还借款,否则作为抵押的土地回扣单应归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人民币52万元,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万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云霄县莆美镇莆南村土地回扣单及莆东村土地回扣单做为抵押,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属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该借款以土地作为抵押,可以用抵押的回扣单出卖并归还借款,否则抵押的回扣单应归还被告。因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松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何建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张锦松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