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4号原告陈刚,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7-2号。法定代表人谭清奎。被告谭清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刚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被告谭清奎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元合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委托被告元合公司投资(该投资款实际为被告谭清奎用于上述工程),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666%,按月付息,若出现投资风险,由被告元合公司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清奎委托被告元合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元合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2月初就停业。鉴于被告元合公司的上述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底就向二被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投资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外,被告谭清奎于2014年12月31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巴源建设投资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此款,同年2月7日又书面承诺愿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元合公司返还原告投资借款本息114438.7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止,尚欠利息为14438.7元);2.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被告谭清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合公司、谭清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居间人(乙方)的被告元合公司签订了《投融资居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自有资金壹拾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合同文本等相关借款、投资文书;委托乙方代为保管乙方与借款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书原件;委托乙方在出现借款人违约后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置实现债权的相关事项;2、居间期限为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3、甲方有权利对借款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提出实地考察的请求,乙方应配合甲方,其考察费用由乙方承担;4、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但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先行承担责任后,如通过司法等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借款)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包括损失赔偿金、罚金等)的50%;5、对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甲方享有的权利,乙方承诺用其财产及权利全额担保,并且乙方控股股东承诺用其个人财产及权利对其承担连带责任;6、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提供的订约机会单独与第三方接触而规避、逃避对乙方的义务的,按约定投资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依本合同方式认定了乙方的服务后又对乙方按照约定能促成的借款、投资及双方合同订立所作的各项事务不配合、协作,或者以其他借口导致借款、投资合同订立后反悔及酿成纠纷者,甲方除应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在支付上述约定的居间报酬、费用外加付乙方本协议委托借款、投资金额0.3%的居间费。上述《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合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一份,载明:“尊敬的客户陈刚:根据您的出资意愿,现将我司指定的您转款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通知如下: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重庆X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谭清奎,账号:622208310000578XX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元合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谭清奎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陈刚,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汇入公司股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清奎以委托人身份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谭清奎(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1201XXXX),受托人:重庆巴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巴源公司”),鉴于:委托人挂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因委托人在修建该工程过程中,流动资金紧缺,遂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及本人担保向曾凡瑛借款279万元、胡胜艳借款182万元、潘学辉借款42万元、王华30万元、陈刚10万元,共计543万元投入该工程购买原材料等支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仍尚欠上述借款人本息543万元未归还。为妥善解决委托人与上述借款人的借贷纠纷,现特委托巴源公司在近期划拨工程款时,按委托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支付168万元给上述借款人,作为委托人抵偿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收款账户:收款人为曾凡瑛,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X分行中心分理处,账号:552245376010XXXX,金额为168万元,请巴源公司在受托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巴源公司足额支付上述借款完毕为止”。2015年2月7日,被告谭清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我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及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所融资金,已用于我个人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X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我作为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此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元合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谭清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款项系借款,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投融资居间合同、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投融资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但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即“在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结合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建立了名为居间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中出借人为原告陈刚,借款人为被告元合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666%。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元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元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元合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14438.7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0000元×1.666%×8.73个月=14544.18元。原告诉请主张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14438.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元合公司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清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谭清奎已明确表明其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元合公司、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14438.7元;三、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谭清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