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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0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金海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金海鹏,徐芳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230-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行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201。法定代表人金海鹏。被执行人金海鹏,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徐芳圆,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金海鹏、徐芳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苏中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458822.12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兔皮具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因设置抵押且被其他案件处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对本案终结执行没有异议。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边敬业执行员  蒋 琦执行员  水天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