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蒋昆德、李相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相菊,蒋昆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婉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蒋昆德(又名蒋坤德),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支行)与被告李相菊、蒋昆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婉香、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菊、蒋昆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李相菊、蒋昆德的银行存款39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支行诉称,被告李相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相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李相菊借款345000元,被告李相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3988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进行偿还。被告李相菊将贷款所购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蒋昆德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李相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相菊、蒋昆德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相菊、蒋昆德立即偿还未归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相菊偿还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370160.71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蒋昆德对被告李相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相菊提供抵押汽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相菊、蒋昆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相菊与原告工行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相菊购买沃尔沃牌汽车,车辆总价为431900元,被告李相菊自行支付首付款86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李相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5000元;被告李相菊还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3988元;被告李相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848元,以后每期偿还10804元;如被告李相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相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相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相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李相菊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蒋昆德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李相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利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相菊提供了贷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相菊将贷款所购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相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每月的1日前偿还。但被告李相菊贷款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且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相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759.33元(含已到期的77601.33元),手续费37851元(含已到期的6105元),滞纳金1609.03元,利息3941.35元。被告李相菊、蒋昆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李相菊的信用卡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相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但被告李相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相菊偿还所有尚欠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被告蒋昆德自愿承诺与被告李相菊共同偿还债务,因此被告蒋昆德应对被告李相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相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相菊、蒋昆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菊、蒋昆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26759.33元,手续费37851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1日利息为3941.35元,滞纳金为1609.03元,从2015年4月2日开始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相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相菊、蒋昆德共同负担。被告李相菊、蒋昆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