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曾红英、陆应成与余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英,陆应成,余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曾红英。原告陆应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被告余爱武,无业。委托代理人戈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张凯。原告曾红英、陆应成与被告余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红英、陆应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被告余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卫东,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英、陆应成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余爱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解放东路金色阳光路口东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陆应成驾驶后载原告曾红英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两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余爱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余爱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红英、陆应成的医疗费计45347.7元,赔偿原告曾红英的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2677.8元、护理费8468.9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90元;赔偿原告陆应成的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91.8元、护理费5645.9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865元。被告余爱武辩称:被告余爱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有关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适用城镇居明标准来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爱武为原告治疗垫付的23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的数额来确定,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曾红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7天计算,标准无异;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曾红英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受伤后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50元/天;对原告曾红英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暂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陆应成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为,因为其是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以我公司定损450元计算,但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余爱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解放东路金色阳光路口东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陆应成驾驶后载原告曾红英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曾红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4636.74元,在射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5136.74元;原告陆应成支付医疗费197元。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余爱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审理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红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对原告陆应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32号、第1535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曾红英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陆应成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应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从目前检查情况来看,不够评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两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9元(其中含鉴定时挂号门诊、诊疗费9元)。另查,原告陆应成是退休教师,退休后,在射阳县海通镇团塘村境内种植原告曾红英所有的承包地。原告曾红英于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房屋内,因其女儿夫妇在外地打工,便为其女儿接送小孩上学。农闲时原告陆应成与原告曾红英在租住的房屋内一起生活。被告余爱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爱武为原告曾红英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陆应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定损价为450元。审理中,原告曾红英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9907.2元,变更为1373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红英、陆应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爱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红英、陆应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爱武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余爱武与原告陆应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余爱武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合同限额内支付。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所作出的有关鉴定结论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红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本起鉴定结论存在医学或事实方面不合理之处的依据和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曾红英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原告陆应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红英的医药费按票据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8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9元计算;误工按249天,其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曾红英的居住现状和期限,其误工的标准,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年34346元计算,但考虑到原告曾红英的实际年龄,其误工损失按70%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曾红英租住在县城,且时间较长,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原告曾红英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应成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主张的营养费以60日,每天9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考虑到原告陆应成虽然是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其退休后仍从事家庭承包地种植,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以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7126元,其总误工按60%计算,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定每天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陆应成的财物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50元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原告的有关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过高或不应赔偿有关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1909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两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曾红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136.74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324元、误工费248天(原告实际主张241天)241×94.1元×70%=15874.67元、护理费90×80元=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4年=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12859.41元;原告陆应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误工费120天×74.31元×60%=5350.32元、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财物损失450元,合计11537.32元;上述两原告合计损失224396.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450元;余额103946.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两原告224396.73元。对被告余爱武垫付给两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可抵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还给被告余爱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红英、陆应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2096.73元(己扣除被告余爱武垫付的23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曾红英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0×××56,户名:曾红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余爱武垫付款23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余爱武在农行解放北路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78,户名:余爱武)。三、驳回原告曾红英、陆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909元,合计1709元,由原告曾红英、陆应成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此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曾红英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0×××56,户名:曾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