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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东进与尹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进,尹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王东进。被告尹希华。原告王东进诉被告尹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进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世界公园工地和内蒙古赤峰市工地从事钢筋的翻样工作,在这两工地工作完成后,被告按约定结算了原告工资,总额为160000元;但由于被告急需用钱,故要求原告将该笔工资款借其周转,并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考虑到今后还需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2015年2月5日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在以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尹希华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16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5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尹希华向原告王东进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借王东进在北京世界公园工地和内蒙古赤峰工地翻样工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尹希华2014年01月16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尹希华向原告王东进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尹希华借王东进人民币55000元整(伍万伍仟圆整)。到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尹希华2015年02月05日”。对于2014年1月16日借条项下的16万元借款,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北京顺义区认识后一直替他做事。后我在被告尹希华承包的劳务工地上打工,是做钢铁翻样工作,包含北京市世界公园工地和内蒙古赤峰两个工地,经结算欠我工资款为160000元,被告尹希华说让我将此工资款借给他用一下。对于2015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55000元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尹希华朋友在河北唐山市工地让我去打工,我说我不认识;尹希华说他担保,工资找他要,后经结算为55000元,被告尹希华说让我将此工资款借给他用一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以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希华从原告王东进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但被告尹希华没有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东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另外第二笔55000元的应从计划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