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维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维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39号申请人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5楼1501。法定代表人夏志祥。被申请人张维民。申请人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张维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680元,奖金按个人业绩支付,而张维民2月至4月无个人业绩,只能按1680元发放基本工资。《员工入职通知单》虽约定试用期为8000元,但未盖公章,并不生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张维民辩称: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称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600号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苏州汇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