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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张蔚青、黄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张蔚青,黄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蔚青。被告黄新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张蔚青、黄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蔚青、黄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蔚青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新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张蔚青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张蔚青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张蔚青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亦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黄新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蔚青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判令被告张蔚青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判令被告黄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蔚青、黄新建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蔚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及被告黄新建提供担保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蔚青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现更名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被告张蔚青、黄新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蔚青为借款人,被告���新建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蔚青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7‰。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名称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被告张蔚青,黄新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逾期,被告张蔚青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新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蔚青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蔚青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黄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蔚青、黄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蔚青应归��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合计10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限被告张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新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张蔚青、黄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