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李铁蛋,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范定胜,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苹、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益,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个体,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斌,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陆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娟,被告华宸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苹,被告陆益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承建了天鹅湖小镇A区工程。2011年8月8日,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陆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丝杠每天每根0.04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天鹅湖小镇工地供货,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提供钢管81744.5米、扣件117210根、U托3109根。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提供钢管111449.5米、扣件133180套、U托3109根。经结算确认,2011年产生租赁费372981.63元,2012年产生租赁费668810.83元,2013年产生租赁费78129.35元,2014年产生租赁费3719.52元,以上合计1123641.33元。至今被告仅退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未支付过租赁费,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23641.33元,违约金223984.36元(按未付租赁费的20%计算),共计1347625.69元;2、被告退还丝杠378根,若无法退还则应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7560元(按合同约定的20元/根计),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退还之日期间所发生的器材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日租金为钢管0.15元/米、扣件0.01元/套、丝杠0.04元/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按退租验收标准赔偿并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华宸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陆益挂靠华宸宁夏分公司所签订。被告陆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五张。证明自2011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1123641.33元,未退还丝杠378根。经质证,被告华宸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陆益所签,并未加盖华宸公司印章。被告陆益对其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可。被告华宸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辩称,该合同是陆益挂靠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履行人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也均是陆益,对具体的租赁费金额华宸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按未付租赁费的20%计算违约金,对此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华宸宁夏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华宸公司不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陆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违约金计算过高,未退还的丝杠可以给原告退还。除上述答辩意见外,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益与被告华宸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承租原告建筑器材,日租金按照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套、丝杠0.04元/根计算;未退还的丝杠按每根20元计赔;第一次付款从原告第一批租赁物到被告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累计发生租赁费的50%,第二次付款70%,第三次付款即2011年底付累计产生租赁费的90%。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在30天内付清租金。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按日承担所欠租金及货物赔偿费1%的违约金。2012年开始按2011年的付款标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各类租赁器材,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123641.33元,且有丝杠378根未退还。因就上述款物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诉请违约金223984.36元,系按照租赁费1123641.33元的20%所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陆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华宸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居于何种地位,应否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庭审中,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陆益系挂靠关系,应对借用资质方(被告陆益)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作为被告华宸公司依法开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为应视为被告华宸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华宸公司亦应对涉案合同项下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三被告逾期不清偿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原告诉请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项,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数额亦超过其实际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上述欠款总额形成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支持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陆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租赁费1123641.33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陆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丝杠378根。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折价款7560元(按照丝杠每根20元计赔)。同时按照每根每日0.0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的丝杠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7元,减半收取8498.5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陆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