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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朱鸭琴,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郁凯,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二人常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抚育女儿过程中感情很好。2011年被告查出患有直肠癌,原告不顾被告身体状况,要求被告从事体力劳动,甚至推卸作为丈夫的责任,在被告患有××的情形下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季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徐某乙。2011年,被告季某因患有直肠癌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泰高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季某病案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被告患病在工作、家庭生活多方面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