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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建忠诉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忠,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谢建忠,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苏雅拉图,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职工。原告谢建忠诉被告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雅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忠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苏雅拉图向原告谢建忠借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谢建忠多次催要,被告苏雅拉图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谢建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雅拉图偿还原告谢建忠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建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苏雅拉图向原告谢建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雅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谢建忠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谢建忠出示的证据与原告谢建忠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苏雅拉图向原告谢建忠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苏雅拉图至今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本案中,原告谢建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雅拉图向原告谢建忠借款的事实,被告苏雅拉图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谢建忠要求被告苏雅拉图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雅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雅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及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苏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