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凤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凤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会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久蓬,系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富巍,系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凤武,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家园A6号楼1-602室住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2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201元。被告孙凤武未答辩。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孙凤武庭后向本院提供收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其已交纳了2012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为某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凤武系某家园A6号楼1-602室业主。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0.6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