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永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振,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07分左右,被告人王永振驾驶一辆豫A×××××号轿车沿新密市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开阳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王永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8mg/100ml。王永振于2015年5月12日被现场带回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永振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永振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永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振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振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永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永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振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