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辩护人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金鹭合金厂北侧西洪塘村口的小熊车行借走一部金狮牌摩托车后,行经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口一处棋牌室时,因参与赌博输钱而将该摩托车抵给苏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没钱遂产生骗走摩托车去抵押再次赌博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甲至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旁边的祥坤盛车行,谎称欲购买摩托车,后���用试驾摩托车之机,将被害人罗某一部速卡迪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价值5380元)开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洪塘村部附近,被小熊车行老板熊某乙兄弟抓住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该被骗摩托车已发还祥坤盛车行,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宣读并出示了速卡迪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摩托车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甲、苏某、林某、熊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金鹭合金厂北侧西洪塘村口的小熊车行以试车为由将一部金狮牌摩托车骑走,行经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口一处棋牌室时,因参与赌博输钱而将该摩托车抵给苏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没钱遂产生以购买为名将他人销售的摩托车骗走抵押再次赌博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甲至同安工业集中区医院旁边的祥���盛车行,谎称欲购买摩托车,后利用试驾摩托车之机,将被害人罗某一部速卡迪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价值5380元)开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洪塘村部附近,被小熊车行老板熊某乙兄弟抓住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骗的速卡迪摩托车已发还祥坤盛车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速卡迪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摩托车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甲、苏某、林某、熊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骗取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庄学忠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人民陪审员 张志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