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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臧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臧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兴,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志敏,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臧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符兴、被告臧志强委托代理人臧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称:被告臧志强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拾个月(即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并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3号433之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臧志强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臧志强偿还贷款本金163039.99元,利息8082.59元,罚息593.44元,共计171716.0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臧志强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547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臧志强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臧志强(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3号(4-3-3)、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6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臧志强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截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039.99元,利息8082.59元,罚息593.44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47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即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物价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臧志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臧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63039.99元,利息8082.59元,罚息593.44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三、若被告臧志强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臧志强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3号(4-3-3)、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臧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54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臧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