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庙坝子”附近的餐馆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路往赶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溪镇鸡市坡路段时摔倒,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卫生院,依法提取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送检。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59.3mg/100ml。另查明,2014年9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476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