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冬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祁行初字第42号原告王冬生,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白水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微微,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刘文宇,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副所长,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雄伟,男,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民警,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冬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冬生,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微微、刘文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王冬生作出祁公(白)决字(2015)第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5年3月5日下午王冬生带着儿子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冬生拘留十日。原告王冬生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王冬生扰乱公共秩序案的综合材料;3、到案经过和永州市驻京维稳办的情况说明;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拘留执行回执;9、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王冬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王冬生诉称,王冬生2015年3月6日到北京诉求祁阳县人民医院草菅人命一事,被祁阳县公安局强行拘留十天。请求法院撤销祁公(白)决(2015)第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按国家赔偿法赔偿,并向王冬生书面道歉和恢复名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5日下午,王冬生带其儿子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冬生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祁阳县人民法院维持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白)决字第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永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5日下午王冬生带其儿子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带来了较坏的社会影响,扰乱了首都的公共场所秩序,祁阳县公安局对王冬生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永州市公安局对此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冬生的诉讼请求,维持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5年3月30日要求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冬生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9和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王冬生非正常上访,原告王冬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9和永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王冬生带其儿子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首都的公共场所秩序,祁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祁公(白)决字(2015)第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冬生拘留十日。原告王冬生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白)决字(2015)第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王冬生请求撤销祁公(白)决字(2015)第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