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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冒细如、贾广梅与张岳云、冒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细如,贾广梅,张岳云,冒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冒细如。原告贾广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岳云。被告冒井玲。原告冒细如、贾广梅与被告张岳云、冒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细如、贾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云、冒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细如、贾广梅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冒井玲向原告贾广梅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书面手续。2015年5月24日,原告冒细如找到被告张岳云要钱,由被告张岳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张岳云没有归还借款。现两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冒井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冒井玲在与张岳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贾广梅、冒细如借款,本案中借款属于张岳云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冒井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岳云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冒细如、贾广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张岳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岳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有张岳云和冒金林借的冒细如的叁万元共同债务,张岳云承担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5年5月30号还清。特此借条借款人:张岳云20**年5月24日注:冒细如到郭园去,原木炭厂老板杨志刚借壹万元给冒细如以上借款壹万伍仟元,实际只须还伍仟元正,与杨志刚的手续相抵。张岳云20**年5月24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岳云、冒井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6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取款凭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岳云向原告冒细如、贾广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所书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张岳云在与冒井玲的离婚诉讼中亦承认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冒井玲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张岳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此约定,故本案中,被告张岳云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2011年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未举证证明曾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张岳云仅于2015年5月24日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被告张岳云仅承担15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张岳云出具,并未有冒井玲的签字,张岳云单方表示对债务承担进行分割并无法律效力。对于借条下方注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注明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杨志刚的权利,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权利人均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张岳云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云、冒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冒细如、贾广梅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岳云、冒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