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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苗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苗怀明。被告:仲某。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原告苗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怀明,被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了,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恩爱。原告起诉离婚,纯属外因。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上事实,主要系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仲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能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子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