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振勇与张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勇,张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孙振勇,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住济南市隗荫区。被告张春利,男,汉族1959年6月1日。,住济南市隗荫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振勇诉被告张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振勇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振勇撤回对被告张春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孙振勇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