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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马文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马文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8023440-0。负责人:张跃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马文妃,女,1983年6月9日出生,回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库尔萨依村***号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马文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与被告马文妃及委托代理人马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且经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并明确逾期未上班后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连续旷工二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以其连续旷工二日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非为裁决书确认的被告试用期不达标而被原告辞退。且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被告试用期已届满。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合同时,无须提前30日予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14年8月23、30日被告周六加班,原告已支付了其工资,故原告无义务再次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支付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试用期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335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就其岗位调整及离职等事宜进行面谈,被告拒绝在“面谈表”上签字。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交接手续表”上签字,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9日与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完备手续,对以上安排无异议”。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本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10月11日、12日连续旷工两天,触犯公司红线标准”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被告。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未提前一个月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50元;2、支付2014年8月23日、30日加班费516元。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代通知金3350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赔偿金、医疗费、体检费、补缴社保费等产生争议,申请仲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马文妃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马文妃仍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乌市中级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万科物业乌分公司支付马文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2285.05元;二、万科物业乌分公司支付马文妃2014年8月11日至8月21日产假工资1550元;三、万科物业乌分公司支付马文妃入职体检费60元;四、万科物业乌分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在一个月内补缴马文妃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万科物业乌分公司承担。五、马文妃放弃要求万科物业乌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述查明事实,(2015)新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面谈表、交接表、考勤表、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承诺书、员工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热孜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