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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重庆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卢某甲,2013年6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981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卢某乙,197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6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930-8。法定代表人张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博,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宁与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博、周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卢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14时55分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经剖宫产出生,出生时体重2370g,羊水、胎盘、脐带均正常,Apgar评分正常。产后查血糖1.8mmol/L,因“血糖异常20分钟”,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6时15分入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低血糖、足月小于胎龄儿、双胎之大、低出生体重儿”。卢某甲的亲属在6月20日上午前往新生儿病房探视时发现小孩精神较差,医生告知正常。当日下午接到医院电话通知21日上午来院办理出院手续,但6月21日上午9点半左右,家属再次接到医院通知,告知卢某甲病情加重无法出院,已治疗了一夜,考虑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接受医生建议,请儿科专家会诊,并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6月21日下午5点,经摄片检查结果示“膈下未见游离气体影”,医生告知无肠穿孔,继续观察。但晚上7点半,医生又通知说之前报告错误,卢某甲已肠穿孔,要求立刻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急诊手术。但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推诿其医院的救护车没有儿童医院好,不愿派救护车马上转院,坚持要求由儿童医院的救护车前来接送。卢某甲一直到晚上8点43分才由儿童医院救护车送往儿童医院治疗。转院后卢某甲肠已穿孔,感染严重,医生建议放弃治疗,后经家属要求全力救治,儿童医院对卢某甲实施手术切除坏死小肠长达40CM,回肠腹壁造瘘,并建议半年后再择期手术。卢某甲认为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以下过错:1、错误适用《2006年喂养指南》,该指南不能适用于高危新生儿,该院的喂养错误是导致疾病的诱因。2、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没有使用哌舒西林抗感染药物,导致卢某甲感染加重。3、卢某甲经摄片显示有膈下游离气体,但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未见游离气体,直接导致卢某甲病情被贻误,加之未及时转院,进一步延误了对卢某甲的救治。目前卢某甲因小肠切除,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已行还纳手术。造瘘期间产生了大量材料费用,还需喂养价格较高的特殊奶粉。目前卢某甲已构成伤残等级。现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赔偿卢某甲医疗费91509.5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造瘘用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541.59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循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一)院方根据卢某甲的具体情况,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完全符合医疗常规,并尽到了注意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卢某甲根据会诊邀请单中书写的“日龄3天奶量升至30ml/次时,出现精神反应差,腹胀,呼吸暂停2次”,认为院方喂养不合理、增量快,进而得出因不合理喂养而诱发NEC,完全不能成立。院方对患儿的喂养用量与添加速度,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喂养不当的过错。关于喂养用量与添加速度,完全符合医疗常规,卢某甲援引的《实用新生儿学》并不标准。(三)卢某甲仅凭出院清单中无哌舒西林一药就否认院方曾使用哌舒西林抗感染,并进而得出这是引起其感染加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院方实际使用了哌舒西林抗感染对卢某甲进行治疗,不存在疏忽用药的过错。(四)卢某甲认为诊断及转院不及时,延误了救治,不是事实。院方是及时观测病情,当病情发生变化时,积极有效地实施救助行为,不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二、卢某甲出现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C)的损害结果系医学科学技术本身局限及患者个体病情所致,与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对卢某甲进行的整个诊疗过程,既不存在喂养不当,也不存在用药疏忽,诊断正确、救助及时,诊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卢某甲出现(NEC)的结果系自身疾病及医学技术检测不能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因此,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对卢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14时55分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经剖宫产出生,出生时体重2370g,羊水、胎盘、脐带均正常,Apgar评分正常。产后查血糖1.8mmol/L,因“血糖异常20分钟”,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6时15分入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低血糖、足月小于胎龄儿、双胎之大、低出生体重儿”。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6月21日卢某甲出现拒奶、精神差,血常规检查考虑感染可能,后转重症监护室,经腹部摄片等检查,诊断为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及肠穿孔,于当日20点50分转院至儿童医院,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消化道穿孔?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新生儿肠炎?麻痹性肠梗阻?败血症等。于2013年6月22日00:10-02:00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坏死肠管切除术、回肠单腔造瘘、剖腹探查术。术中可见约40厘米长回肠发黑、坏死、穿孔。术后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20日,卢某甲因感染性腹泻病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0月30日,卢某甲因轮状病毒肠炎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1月18日,卢某甲因食物蛋白性直肠结肠炎再次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卢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将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入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行“回肠造瘘关闭术+肠切肠吻合+广泛肠粘连松解”,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上述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6266.33元、33892.95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0355.82元)、3906.41元(含医保统筹支付732.75元)、9951.72元(含医保统筹支付3301.23元)、3955.7元(含医保统筹支付739.62元)、23584.77元,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66428.46元,住院共计55天。审理中,经卢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与卢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渝法正(2014)医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一、根据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卢某甲出生后患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发肠穿孔,行了坏死肠管切除术、回肠单腔造瘘术,目前造瘘口未还纳事实。1.2013年6月17日,卢某甲因出生后血糖异常入重庆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诊断为新生儿低血糖、足月小于胎龄儿、低出生体重儿、双胎之大,予以静脉输液维持血糖正常、内环境稳定等处理。2.至2013年6月19日患儿病情好转,医院方继续行稳定内环境、监测黄疸、及时光疗。与此同时逐日增加对其配方奶喂养量。3.2013年6月21日凌晨后,该患儿出现拒乳、腹胀、呕吐、精神差等症状表现,医院方给予胃肠减压、加用抗生素等治疗,诊断为新生儿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败血症可能。4.2013年6月21日20时50分医院方考虑诊断其新生儿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伴肠穿孔转重庆市儿童医院治疗,后经手术记录证实了回肠发黑、坏死、穿孔,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发肠穿孔诊断成立。5.儿童医院为其行了坏死肠管切除术、回肠单腔造瘘术,根据手术记录,切除坏死肠管40cm,剩余肠管120cm,无论何时作出诊断,外科手术治疗是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发肠穿孔的唯一选择。6.理论上,剩余肠管1米以上,不会造成对肠道吸收功能的影响。目前造瘘还未还纳,待造瘘还纳后才能更好的评价营养吸收功能。7.根据以上事实,目前可以物化及量化的医疗损害后果以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伴肠穿孔部分切除后所致的伤残等级予以体现,该伤残等级已包函了可能造成而不能恢复的功能丧失。二、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卢某甲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1.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对卢某甲所患疾病的诊治符合医疗原则。2.进食喂养符合医疗规范。3.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大都可经保守治疗而痊愈,但若有穿孔、出血、梗阻,则应及早外科手术介入,以阻止病情恶化和减少被切除的病灶肠段。本例6月21日上午10时摄片示肠道动力性改变,医院方未考虑请外科会诊。4.6月21日下午5时摄片示膈下游离气体,已有明确肠穿孔特异征象,医院方未能及时作出诊断,相对的延误了手术时间。三、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对卢某甲肠切除长度有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1.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发生与早产、低体重、感染、不适当增加奶量相关,本例为足月小于胎龄儿、低出生体重儿,同时伴有肺部感染,具有该疾病发生的自身高危因素。2.新生儿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发生为自身因素,医院方及时作出诊断,采用了强力的内科治疗手段,仍不能阻止病情的恶化,系疾病自身的特点。3.医院方的过错是在有明确手术指征后未作出正确及时判断,两小时后才作出请外科介入的决定和告知(16:50在鼻导管吸氧下,在放射科作腹部卧位片,于19:33电话通知市儿童医院),使外科介入延后了两小时。4.理论上不能排除推迟手术时间,有增加肠管坏死长度的可能。4.难以量化其增加的具体长度,建议以肠切除所致的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加重作用(介入度均值20%)表述为宜。鉴定意见:1.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卢某甲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2.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对卢某甲肠切除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加重作用”。本次鉴定费6300元,由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垫付。卢某甲随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费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1、病历资料显示卢某甲患新生儿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肠穿孔,行了坏死肠管切除及造瘘术,2015年1月27日行‘回肠造瘘关闭术+肠切肠吻术+广泛肠粘连松懈’等治疗。本例已行医疗过错鉴定,临床专家一致认为本例肠坏死切除术后影响肠道吸收功能依据不足,目前查见腹部体表瘢痕,造瘘已还纳等,手术记录证实肠坏死,行了部分肠切除事实,其伤残等级以九级认定为宜。另患儿尚年幼,身高、体重、营养状况受多因素影响,有待于进一步临床观察。2、被鉴定人肠坏死切除术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的帮助,其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术后60日认定为宜;本例患儿年幼,本身需家人的监护,肠坏死切除术后无影响其四肢活动,进食、翻身等日常生活的病理基础,故其以后无需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肠坏死切除术后在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需要补充必须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愈合时间,其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以术后120日认定为宜。”本鉴定的鉴定结论与上述分析说明一致。鉴定费1900元由卢某甲垫付。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甲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出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经转院至儿童医院行切除坏死肠管,致约40厘米的小肠切除,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现经司法鉴定确认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卢某甲的肠切除长度存在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但鉴于卢某甲具有该疾病发生的自身高危因素,且该疾病自身的特殊性,鉴定结论建议以肠切除所致的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加重作用(介入度均值20%)作为过错比例。该鉴定结论经双方一致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由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评析如下:卢某甲产生的医疗费除经医保统筹支付外,共计66428.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2元计算为176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限2个月,参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对卢某甲请求的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卢某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九级依法计算为100588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卢某甲的病情和损害后果,确需食用特殊的奶制品,费用较一般奶粉高,系卢某甲的病情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参考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限,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卢某甲要求在不考虑过错比例的前提下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参考市面上特殊奶粉的平均价格及营养期限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应考虑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卢某甲造瘘器具及日常护理用品的费用,亦为卢某甲的病情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仍应当考虑卢某甲自身疾病因素,即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仅就其过错介入度予以赔偿。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64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合计212776.46元。上述金额按照过错比例,应由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5%即53194.12元。本案鉴定费合计8200元,由双方各自垫付的费用各自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卢某甲53194.12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1075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3890元,由被告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865元。(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已垫付鉴定费6300元,尚应支付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