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交林与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交林,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90号原告钱交林。被告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法定代表人严文渊。委托代理人郑百军。原告钱交林诉被告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交林诉称,1982年原告从河姆渡镇罗江农场分到承包土地7.761亩,1984年被农场因新建草席厂无偿征用3.75亩,1985年又被乡政府因安置新浦移民征用土地2.6亩。征用承包土地时没经农户同意,又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承包土地的种植损失费260000元(从1985年至1997年计13年)。被告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提起的补偿或赔偿纠纷,因不存在征用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河姆渡罗江农场属原罗江乡集体企业,农场的资产包括土地属罗江乡集体所有,农场享有经营权而罗江乡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当时经营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无论是开办草席厂,还是移民安置用地,均是被告在农场农田大量抛荒,农场无人管理,自然解体的情形下,节约利用、合理使用土地方式,该过程根本不属于行政征用。农场内部承包不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因此,被告收回农场部分土地的经营权用于办厂、移民安置是依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二、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损失费。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07)余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人民法院以(2007)甬行告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现再次起诉,显属一案二诉,依法不应受理。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按原告诉称,原告在农场承包的土地分别于1984年、1985年已被用于办厂和安置移民,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大大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钱交林已于2007年3月7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以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请求补偿土地损失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2007)余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钱交林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行告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再一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7)甬行告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已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处理,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交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林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