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子银与李帅、夏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银,李帅,夏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郭子银,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帅,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夏晶晶(系李帅妻子),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子银与被告李帅、夏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夏晶晶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暂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帅、夏晶晶未作答辩。原告郭子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帅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李帅、夏晶晶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李帅、夏晶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帅、夏晶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帅向原告郭子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子银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暂借1个月,借款人:李帅,2014年12月17日”。另,原告郭子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李帅所有的车牌号皖E×××××比亚迪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帅所有的车牌号皖E×××××的比亚迪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郭子银与被告李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郭子银给付借款3万元后,被告李帅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子银要求被告李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被告李帅、夏晶晶均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故应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帅、夏晶晶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自借款逾期次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夏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子银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帅、夏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