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光辉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辉,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宁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辉及其辩护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辉在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自己经营的“轻松保健按摩店”期间,容留赵某某、曹某某、李某等多名妇女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卖淫。2015年6月9日22时许,卖淫女赵某某、曹某某与嫖客刘兴、陈波在“轻松保健按摩店”谈好卖淫嫖娼价钱后,四人到江��镇西农贸市场北侧居民楼二楼被告人李光辉的住所。当赵某某与刘兴、曹某某与陈波分别在该屋内的房间内正准备进行嫖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光辉在其子陪同下到江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某、陈波、曹某某、刘兴、李某、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英红、曹永明、郑宇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力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陈勇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