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组织机构代码15006007-6。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卫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8676-3。法定代表人:周天友,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1599号仁和大厦四-五层。负责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兴街95号,组织机构代码X1035433-9。负责人:李星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安,该行职工。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蚌埠工行)于2014年8月15日以该案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其破产债权受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星、黄锋,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蚌埠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建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25日,五建公司分别与天宝公司签订《蚌埠汽配产业园2#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蚌埠汽配产业园食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五建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当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支付工程款节点时,天宝公司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无力支付该项工程款。经协商,待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即复工。2009年1月20日,五建公司致函天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出若天宝公司因经营性变故、转让资产等情形,五建公司享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1年10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天宝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五建公司按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申报工程款债权,经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机构审定:2#楼改造装饰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为1597518元;食堂扩建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352817元,两项合计为295033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未支付对价的在建工程,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拍卖获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尽快支付因此项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五建公司对2950335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五建公司施工的2#楼和食堂扩建工程的造价经具有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审核后,天宝公司予以认可;对五建公司提出对总造价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对五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天宝公司目前已经完成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五建公司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明确,本公司对五星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程序和结论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五建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蚌埠工行在庭审中述称:在2000年10月,经法院审理出具的调解书确认了蚌埠工行对2#楼的抵押权是有效的,应优先受偿,与五建公司主张的权利相冲突,蚌埠工行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确认的权利,应高于未确认的五建公司的权利;五建公司主张的2#楼的部分施工价值是自己核算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抵押价值无法体现,申请法院对2#楼的施工部分的价值通过鉴定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五建公司提出优先权的诉讼已经超过了6个月,其虽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进行了催告,但仅发函催告不属于有效的行权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复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只能在因建筑物装饰、装修增加的部分优先受偿,五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增加部分的价值和额度,且五星公司的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因此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价值;本案是装修、装饰工程款,五建公司以主体工程变现装修、装饰工程的价值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3、天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企业资质;4、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宣告天宝公司破产及指定的破产管理人;5、2#楼改造装饰及食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五建公司与天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等的约定;6、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工程联系函,证明双方确定对已完成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工程造价审计书,证明天宝公司欠付实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天宝公司质证意见:对五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原则上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对工程款中直接用于人工费、材料费的享有优先受偿,除此之外的情况不享有。蚌埠工行质证意见: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盖章,从联系函内容上可以看出,不应该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该函内容上、形式上均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对五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天宝公司、蚌埠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蚌埠工行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天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天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2民事裁定书;4、(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4决定书;5、(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8民事裁定书;6、(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14民事裁定书;7、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8、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8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房地产估价报告》;10、《破产财产变价方案》;11、《债权人会议表决统计表》;12、《拍卖成交确认书》;13、《拍卖公司致委托方函》;14、《北园区拍卖土地房产成交价》;15、(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5证明天宝公司破产财产(含本案涉诉在建工程)评估结果、变价原则及变价结果及依法分配破产财产的情况。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过低。蚌埠工行质证意见:对天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15,五建公司、蚌埠工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蚌埠工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0)蚌民二初字000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依法得到确认;3、(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11号民事裁定书(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第三人的抵押权确认及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确认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享有的,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施工款的优先受偿权,分配方案第3页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五建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天宝公司质证意见:对蚌埠工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蚌埠工行提交的证据1-3,五建公司、天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天宝公司、蚌埠工行申请对案涉2#综合楼五建公司施工部分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1月29日),五建公司申请对案涉食堂扩建工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1月29日)。本院准许上述申请后依法委托评估。安徽五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安徽五星房评(2014)-qt-第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综合楼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597518元(其中新建工程市场价值1453279.00元,拆除工程市场价值144239.00元);食堂扩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314048.00元(其中新建工程市场价值1055750.00元,拆除工程市场价值258298.00元)。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五星公司出具的安徽五星房评(2014)-qt-第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天宝公司质证意见:第101号评估报告片面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显属评估不当,没有考虑各种减除的情形,不符合成本法的评估方式;该评估报告背离了委托方委托评估的目的,不符合评估目的和案件事实;该评估报告并未对评估对象中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等部分的价值进行列式,综上,该评估报告在没有进行相应的解释修正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02号评估报告,程序上本案涉及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审理,对于食堂扩建工程的评估和2#楼的评估有本质区别,食堂扩建工程已经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且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决,对该院已经采纳的评估报告不宜再进行评估;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没有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范围进行确定,不能支持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同第101号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蚌埠工行质证意见:同意天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第101号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对改扩装饰工程进行评估即把装饰工程分成他的各个组成部分,再将各个组成部分相加的方法,达不到评估目的,法院委托要求评估的是市场价格,而评估的结论并不能体现市场价格;第102号报告不能解决优先赔偿的问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五星公司出具的安徽五星房评(2014)-qt-第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本院根据各方申请依法委托五星公司评估的结果,且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2#综合楼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597518元,与天宝公司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并得到五建公司认可的《关于二号楼改造(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审定金额1597518元一致;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食堂扩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314048.00元,在天宝公司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并得到五建公司认可的《关于食堂扩建(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1352817元范围内,同时五建公司对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亦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五星公司出具的安徽五星房评(2014)-qt-第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蚌埠市第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10年7月8日变更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变更为五建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一份《蚌埠汽配产业园2#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五建公司以全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天宝公司位于蚌埠市汽配产业园(涂山路1188号)的2#楼改造装饰工程;工程人工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一次包干,任何调价因素均不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暂定500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8日;土建施工内容及改造完工,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08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蚌埠汽配产业园食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五建公司以全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天宝公司位于蚌埠市汽配产业园(涂山路1188号)的食堂扩建工程;工程人工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一次包干,任何调价因素均不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暂定400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基础齐付合同价款的10%,……。前述两份合同甲方代理人栏均有李金柱签名并加盖有天宝公司印章。2008年12月1日,李金柱在五建公司出具的汽配产业园2#楼改造装饰工程及汽配产业园食堂扩建工程《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表》上分别签署有“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和40万元”的内容。2009年1月20日,五建公司发给天宝公司一份《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2#楼改造装饰和食堂扩建工程,截止2008年11月20日,2#楼玻璃幕墙、外墙面和局部构造已拆除,增加墙体、局部楼层已完成,GRC线条与装饰附墙柱及窗套部分安装完成,所采用中空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已与专业厂家订货;食堂扩建工程基础已施工完成。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2#楼改造装饰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合同价款的20%),应支付食堂扩建工程进度款40万元(合同价款的10%),合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40万元。理解贵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的局面,待贵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后再恢复施工。若拖欠超过一年期限,应将现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工程量另行按届时的价格标准重新确定合同价款,签订补充协议;若贵公司因经营性变故发生重组、转让等情形,我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1月24日,李金柱在该函上签署的意见为:“经报告集团领导研究,同意工程暂缓施工,施工单位享有本工程优先权,但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不予付。”2014年5月8日,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天宝公司的委托,分别出具《二号楼改造(半拉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大成审字(2014)048,该文件中《关于二号楼改造(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二号楼改造(半拉子)工程送审金额为:1724450元,审定金额为1597518元,核减金额为126932元;该文件中的《建设工程预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1724450元,核减金额126932元,审定金额1597518元,建设(委托)单位意见栏签署有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天宝公司印章,负责(代表)人处签署有李金柱签名,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有五建公司印章,负责(代表)人处签署有韩卫星签名}和《食堂扩建(半拉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大成审字(2014)048,该文件中《关于食堂扩建(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食堂扩建(半拉子)工程送审金额为:1399665元,审定金额为1352817元,核减金额为46848元;该文件中的《建设工程预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1399665元,核减金额46848元,审定金额1352817元,建设(委托)单位意见栏签署有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天宝公司印章,负责(代表)人处有李金柱签名,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有五建公司印章,负责(代表)人处有韩卫星签名}。根据天宝公司、蚌埠工行、五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五星公司对案涉2#综合楼五建公司施工部分房地产市场价值及食堂扩建工程市场价值(估价时点均为2013年1月29日)进行评估,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安徽五星房评(2014)-qt-第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综合楼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597518元(其中新建工程市场价值1453279.00元,拆除工程市场价值144239.00元);食堂扩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市场价值为1314048.00元(其中新建工程市场价值1055750.00元,拆除工程市场价值258298.00元)。本院另查明: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以应收款转让质押方式先后三次向蚌埠工行借款共计5916万元。2009年3月2日、2009年8月14日,天宝公司与蚌埠工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包括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蚌埠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蚌民二初字第00054号],请求判令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天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蚌埠工行、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及天宝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尚欠蚌埠工行借款本金5916万元、利息及复利(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832%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832%×13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上述欠款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条款履行,蚌埠工行有权以天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再查明:201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4日指定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担任天宝公司管理人。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天宝公司破产。2013年6月25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天宝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出具皖中信估字(2013)C-29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天宝公司占有的位于蚌埠市山香路与南环路交叉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1月29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91267503元(其中2#综合楼的账面净值4730758.79元,评估价格5237082.08元;仓库食堂扩建工程账面净值1460000.00元,评估价格2887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北泰汽配工业园财产(包括天宝公司财产)以27842万元(其中天宝公司的资产成交价为7883.35万元)被整体拍卖给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天宝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方案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天宝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为44021327.24元。……五建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对抵押物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预留款2203275元,该部分优先权依法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待优先权范围确定并受偿后实际未受清偿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清偿。……天宝公司设定抵押的特定财产的变价总额为57706826.88元。其中北园抵押土地及房产变价款为33363486.88元,扣除法定优先权的工程款部分的受偿额2203275元(含因诉讼未决的预留额)及房地产过户税费1901700元,担保权人蚌埠工行抵押债权受偿额为29258525元,清偿率44.61%。上述预留款中经依法实际清偿工程款后如有余额补充清偿担保权人,补充清偿后未受偿的部分不再参与天宝公司破产分配;……。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宝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蚌埠汽配产业园2#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蚌埠汽配产业园食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依约施工,因天宝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通过《工程联系函》的方式达成暂缓施工和五建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评估,案涉工程价款为2911566元(1597518+1314048),故五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金额为2911566元,对五建公司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债权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天宝公司、蚌埠工行虽对该评估价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补充签定,且该评估价款与天宝公司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并得到五建公司认可的《关于二号楼改造(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审定金额1597518元一致,亦在天宝公司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并得到五建公司认可的《关于食堂扩建(半拉子)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1352817元范围内,同时五建公司对2911566元的评估价款不持异议,因此,该评估价款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天宝公司、蚌埠工行关于该评估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蚌埠工行提出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意见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因此,蚌埠工行关于其享有2#楼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的辩称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至今未竣工,故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5日起算。因五建公司与天宝公司在2009年1月24日通过《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优先权的方式和期间,故本院对蚌埠工行关于五建公司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催告不属于有效的行使方式且超过6个月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291156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书记员 贡雪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