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芦某某、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及芦某某的辩护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让自己武警退伍的儿子能进郑州市公安局工作,让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芦某某找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帮忙,并在2013年国庆节前让芦某某给周某某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芦某某、��某某供述,证人柳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表及取款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称是因为周某某称当时需要好几个部门协调,都是花钱的事,被告人刘某某才决定让芦某某拿着其准备的10万元钱给周某某。且最终周某某并未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刘忠辩称:一、被告人芦某某具有被“索贿”情节。根据被告人芦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年初刘某某就托芦某某找周某某给刘某某的儿子往郑州市公安局安排工作,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芦某某又去找周某某,周某某说这个事牵涉到多个部门,没有协调好,需要给人家意思意思。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让芦某某给周某某送10万元钱。二人供述相互印证,��明周某某具有赤裸裸的索贿行为,即被告人芦某某具有被“索贿”情节。第二、被告人芦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均供述称找周某某办理的把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安排到公安局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刘某某的儿子至今没有去公安局上班,送给周某某的10万元钱也没有退回。这和被告周某某的供述“事情没有给两被告芦某某、刘某某办成,10万元也被自己日常花销了”相一致,充分证明被告芦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让自己武警退伍的儿子能进郑州市公安局工作,让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芦某某找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帮忙,并在2013年中秋节前让芦某某给周某某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芦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告人芦某某供述,证实其由于工作关系,与周某某关系比较熟。2012年,其朋友刘某某的儿子从武警部队退役,刘某某想让其找周某某帮忙在郑州市公安局安排个工作。几天后,其与刘某某一起去找了周某某,刘某某在楼下等,其在周某某的办公室给周某某说了让他给刘某某的儿子在郑州市公安局安排工作的事,周某某答应帮忙,并让其将简历拿给他。过了两三天,其将简历送给周某某。但这个事一直到2013年都没有办成,期间其也不断与周某某联系。2013年中秋节前,其和刘某某又去找周某某,刘某某在停车场等着。周某某对其说这个事牵涉到多个部门,没有协调好,都是花钱的事。随后其把周某某的意思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提出给周某某送10万元钱。几天后,其与刘某某一起去找周某某,刘某某交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但没有上楼。其在周某某办公室将这10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并让周某某抓紧时间办理。后来其又多次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说一定办成,但是一直没有办成。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底,其儿子在武警支队退伍在家,2012年4月份,其与芦某某一起聊天时,知道芦某某认识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于是就让芦某某找周某某帮忙给其儿子安排工作。过了一段时间,芦某某将其儿子的简历给了周某某,但此后一直没有消息。2013年中秋节前,其与芦某某一起去找周某某,芦某某见过周某某后,对其说其儿子的事在办理过程中出了些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得花钱。其提出给周某某10万元钱,芦某某表示同意。中秋节前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与芦某某一起去郑州市公安局找周某某,其在停车场将10万元现金用袋子装着交给芦某某并在停车场等候,芦某某拿着钱去见了周某某,芦某某出来后说已将钱给了周某某。后来其又催芦某某去找了周某某几次,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4月初,芦某某见过周某某之后对其说手续已经上报审批了,月底工作就安排的差不多了,周某某让把钱拿走他没有拿。一直到现在其儿子的工作也没有安排好。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芦某某1997年因工作关系认识,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初,芦某某到其办公室说他朋友的儿子从部队复员,让其给安排个工作,其答应帮忙问问。2013年中秋节前,芦某某到其办公室,又说了让其帮忙给他朋友安排工作的事,走时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卧室的床头柜上,其看了看手提袋里是10万元现金。并证实其未给芦某某朋友的儿子安排工作,芦某某拿的10万元钱其用于平时消费了。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其1989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郑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工作,2012年7月份任代理校长,主持学校工��,2014年3月任郑州市公安局警察训练部主任(郑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校长)。2003年其与周某某认识,2012年因业务上需要,二人之间联系较多,平时联系不多。其记不清周某某是否问过其单位能否进人的事,如果周某某让其安排人,其肯定回绝,因为其没有安排人的权力。5、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取款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系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6月10日在办理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中发现。2014年6月16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芦某某、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开始初查。同年6月21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芦某某、刘某某立案���查,并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案接受讯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解称,是因为周某某称当时需要好几个部门协调,都是花钱的事,被告人刘某某才决定让芦某某拿着其准备的10万元钱给周某某,即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芦某某具有被“索贿”情节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虽均能证实周某某当时称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需要花钱,但最终仍是刘某某决定准备10万元钱并让芦某某送给周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其自主决定并实行的,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最终周某某并未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即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向周某某行贿10万元,是为了在安排工作上得到照顾,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所犯行贿罪,依法均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以共同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行贿犯意的提起者,其提出向周某某行贿并确定了行贿的具体金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仅是为了给刘某某帮忙而将刘某某准备好的钱财送给周某某,且未在此过程中获得任何好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系新��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6月10日在办理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中发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芦某某、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开始初查。同年6月21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芦某某、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