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叶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表人:朱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六韬,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叶松柏,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玉双,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融资公司)诉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谢平、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松柏及委托代理人汪良宽、被告岳西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叶松柏及被告叶松柏、叶六韬、储玉双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分别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7月16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催收,原告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代偿了5162014.77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促,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5162014.7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7.32%计算);2、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叶松柏、叶六韬、储玉双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8月27日,被告叶松柏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被告岳西建投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反担保属实,因被告是国有企业,故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放款通知书一份、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西建投公司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反担保事实。6、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反担保事实。7、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事实。8、徽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5162014.77元的事实。9、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10、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该诉讼按照标准支付律师费126620元。经质证,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储玉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储玉双是作为资产共有人签字的,不是作为反担保人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10有异议,律师费标准过高。经质证,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储玉双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储玉双在资产共有人处签字,但也是担保人,故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证据8系复印件,请法庭与原件核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叶松柏、叶六韬、储玉双未向法庭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岳西建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岳西建投公司系国有企业,反担保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1、对原告安庆融资公司的证据1、2、3、4、5、7、8、9、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共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提供反担保,被告储玉双在被告叶松柏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资产共有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代偿了5162014.77元。2、对被告岳西建投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岳西建投公司系国有企业,但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无效。经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分别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2%。2014年4月25日,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一份《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同意向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庆中小保字01025-1号,原告为上述《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保字第077号,原告愿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岳西建投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岳西建投公司愿为原告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签订的2014年委保字第077号《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十五天内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六韬、叶松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叶六韬、叶松柏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全部资产与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储玉双在被告叶松柏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资产共有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7月16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催收,原告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代偿了5162014.7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引发诉讼。另查:2015年8月27日,被告叶松柏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应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岳西城投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6620元;被告叶松柏与储玉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的担保人,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5162014.77元即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岳西汇丰农业公司追偿,原告追偿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0元,即5162014.77元-300000元=4862014.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岳西汇丰农业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4862014.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金5162014.77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年息7.32%计算;本金4862014.77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日止,按年息7.32%计算。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松柏与储玉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储玉双在被告叶松柏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资产共有人处签了名,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岳西建投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西建投公司称其系国有企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862014.77元及利息(本金5162014.77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年息7.32%计算;本金4862014.77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日止,按年息7.32%计算)。二、被告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6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34元,减半收取23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7元,由被告岳西县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叶六韬、叶松柏、储玉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