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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凭站与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本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环城路158﹟附**号,注册号500243600035840。代表人范波(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的经营者),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龙驹镇龙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0794640X。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互邦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邦租赁站诉称:被告万泰建司在本县承建新田中心校房屋修建时,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互邦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皆对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以及未还物资的租金计算和赔偿标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互邦租赁站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万泰建司后,被告万泰建司仅向原告互邦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2151.11元及押金10000元,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后,其余物资(钢管256.5m,钢管扣件376套,顶托48套)经多次催收后未还。经原告互邦租赁站结算,被告万泰建司尚欠租赁19781.23元未付(已扣减押金及已付租金)。故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万泰建司支付原告互邦租赁站租金19781.23元;2.被告万泰建司退还租赁物资:钢管256.50m、钢管扣件376套、顶托48套;3.被告万泰建司支付违约金778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泰建司承担。被告万泰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互邦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万泰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单价及计算办法:(以人民币计算)单价:以天计算.平面模0.22元/㎡.V型扣0.005元/颗.钢管0.012元/米.钢管扣件0.008元/套.顶托0.04元/套.第四条押金: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按所出租的物资总价值的30%计收押金,承租方交纳后,办完提货手续在出租方仓库提货。租赁期满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还到出租方仓库,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后,押金余款归还承租方。第五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交接验收,如有损坏减少,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见附表一),由承租方偿付赔偿金,归还物资的当月承租方一次性付清维修及保养费(见附表二)。附表一: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平模130.0/㎡.V型扣0.70元/颗.钢管16元/m.钢管扣件7元/套.T型螺栓0.65元/颗.筋板1.5元/块.改型6米钢管改短2元/m.顶托25元/套.顶托螺丝5元/套.附表二:维修及保养标准:平模2.50元/㎡.钢管0.15元/m.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未予以归还的租赁物资,且未按附表一规定支付物资赔偿费的,应继续计算租金。第六条租赁物资适用施工场地位于:新田中心校。第七条结算办法:1.租赁物资当天和归还物资当天,应分别计算一天的租金。2.租赁物资和归还物资的上、下车费应由承租方承担:15元/吨。3.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承租方在结算日起柒日内交纳本月租金。4.合同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5.承租方办理合同结算时,应付请出租方的全部租金或签署付款协定。第八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抵押。2.承租方不按时交纳当月租金,或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及转让、转租等行为,出租房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追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房支付租赁物租金。3.出租方足额收取承租方押金后,未提供租赁物视为违约;承租方不按时归还租赁物资,不按时支付租金也视为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律师代理诉讼费等一切费用。4.本合同若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5.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人为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九条附则:1.承租方处本人提取租赁物外还指定提货人:周桂英、谢桂林、陈世腾.A、平模上不能打孔,如因工程需要打孔,则应补偿每一孔元/孔维补费。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B、其中:租用旋转、直接扣件,归还狮子扣件,则应补差0.50元/套。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地址:彭水县汉葭镇汉关路。第十二条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互邦租赁站在出租方处盖章,张淑芳在出租方经手人处签名。被告万泰建司彭水新田乡教师周转宿舍桑柘镇同河完小食堂及诸佛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谢宝坤在出租方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泰建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互邦租赁站租赁钢管395米、扣件470套,合同指定提货人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2年12月23日租赁钢管2520米、顶托186套,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万泰建司租赁钢管3434米、扣件十字2000套,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3月24日租赁钢管663米、扣件2500套、顶托50套,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3月31日租赁钢管3364米,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4月6日租赁钢管2414米,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4月14日租赁扣件3100套,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4月25日租赁钢管1425米,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6月22日租赁钢管1500米,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6月29日租赁扣件161套,周桂英确认签收;于2013年7月11日租赁扣件120套,谢桂林确认签收;于2013年7月12日租赁钢管150米,李世清确认签收;于2013年7月24日租赁钢管355米、扣件200套,周桂英确认签收。2013年2月2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2517米、顶托186套【差螺丝(顶托)10颗】,张淑芳确认签收;2013年4月25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1381米,范波确认签收;2013年6月29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1209.2米、扣件665套(差螺栓44颗)、顶托1套(差螺栓顶托1颗);2013年9月14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2571.5米、扣件29套;2013年9月15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2494.5米、扣件2620套(差螺丝40颗),张淑芳确认签收;2013年9月16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1380米;2013年10月1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1435.8米、扣件1777套(差螺栓515颗);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353.4米、扣件261套、顶托1套(差顶托螺栓1颗);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钢管2618.1米、扣件1829套(差螺栓16颗);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泰建司归还扣件994套(差螺栓46颗);被告万泰建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租金及赔偿费2151.11元,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押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租金20000元,此后便没有支付过租金。原告互邦租赁站主张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应付总租金的1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9日,原告互邦租赁站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互邦租赁站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XX为原告互邦租赁站与被告万泰建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代理费4000元,原告互邦租赁站交纳了该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三十四张、发料单十三张、收料单十张、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互邦租赁站与被告万泰建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万泰建司彭水新田乡教师周转宿舍桑柘镇同河完小食堂及诸佛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部系被告万泰建司成立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租赁建筑设备理应属于项目部的职能范围,故《物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万泰建司承担。被告万泰建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日的钢管租金为395米×68天×0.012元/米·天+2520米×42天×0.012元/米·天=1592.4元;扣件租金为470套×68天×0.008元/套·天=255.68元;顶托租金为186套×42天×0.04元/套·天=312.48元;合计2160.56元,此时尚余钢管398米、扣件470套。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钢管租金为(398米×82天×0.012元/米·天)+(3434米×34天×0.012元/米·天)+(663米×33天×0.012元/米·天)+(3364米×26天×0.012元/米·天)+(2414米×20天×0.012元/米·天)+(1425米×1天×0.012元/米·天)=3701.28元;扣件租金为(470套×82天×0.008元/套·天)+(2000套×34天×0.008元/套·天)+(2500套×33天×0.008元/套·天)+(3100套×12天×0.008元/套·天)=1809.92元;顶托租金为50套×33天×0.04元/套·天=66元;合计5577.2元,此时尚余钢管10317米、扣件8070套、顶托50套。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钢管租金为(10317米×65天×0.012元/米·天)+(1500米×8天×0.012元/米·天)=8191.26元;扣件租金为(8070套×65天×0.008元/套·天)+(161套×1天×0.008元套/元·天)=4197.69元;顶托租金为50套×65天×0.04元/套·天=130元;合计12518.95元,此时尚余钢管10607.8米、扣件7566套、顶托49套。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钢管租金为(10607.8米×77天×0.012元/米·天)+(150米×65天×0.012元/米·天)+(355米×53天×0.012元/米·天)=10144.39元;扣件租金为(7566套×77天×0.008元/套·天)+(120套×66天×0.008元/套·天)+(200套×53天×0.008元/套·天)=4808.82元;顶托租金为49套×77天×0.04元/套·天=150.92元;合计15104.13元,此时尚余钢管8541.3米、扣件7857套、顶托49套。2013年9月15的钢管租金为8541.3米×1天×0.012元/米·天=102.5元;扣件租金为7857套×1天×0.008元/套·天=62.86元;顶托租金为49套×1天×0.04元/套·天=1.96元;合计167.32元,此时尚余钢管6046.8米、扣件5237套、顶托49套。2013年9月16日的钢管租金为6046.8米×1天×0.012元/米·天=72.56元;扣件租金为5237套×1天×0.008元/套·天=41.9元;顶托租金为49套×1天×0.04元/套·天=1.96元;合计116.42元,此时尚余钢管4666.8米、扣件5237套、顶托49套。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钢管租金为4666.8米×15天×0.012元/米·天=840.02元;扣件租金为5237套×15天×0.008元/套·天=628.44元;顶托租金为49套×15天×0.04元/套·天=29.4元;合计1497.86元,此时尚余钢管3231米、扣件3460套、顶托49套。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钢管租金为3231米×47天×0.012元/米·天=1822.28元;扣件租金为3460套×47天×0.008元/套·天=1300.96元;顶托租金为49套×47天×0.04元/套·天=92.12元;合计3215.36元,此时尚余钢管2877.6米、扣件3199套、顶托48套。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钢管租金为2877.6米×34天×0.012元/米·天=1174.06元;扣件租金为3199套×34天×0.008元/套·天=870.13元;顶托租金为48套×34天×0.04元/套·天=65.28元;合计2109.47元,此时尚余钢管259.5米、扣件1370套、顶托48套。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钢管租金为259.5米×27天×0.012元/米·天=84.08元;扣件1370套×27天×0.008元/套=295.92元;顶托租金为48套×27天×0.04元/套·天=51.84元;合计431.84元,此时尚余钢管259.5米、扣件376套、顶托48套。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未退还租金的应继续计算租金,故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钢管租金为259.5米×499天×0.012元/米·天=1553.89元;扣件租金为376套×499天×0.008元/套·天=1500.99元;顶托租金为48套×499天×0.04元/套·天=958.08元;合计4012.96元,此时尚余钢管259.5米、扣件376套、顶托48套。综上,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万泰建司应支付给原告互邦租赁站的租金总额为46912.07元,剩余钢管259.5米、扣件376套、顶托48套未退还。原告互邦租赁站主张退还钢管256.5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万泰建司归还租赁物资时差螺栓的物资需折价赔偿,金额为(10+1+1)套×5元/套+(44+40+515+16+46)套×0.65元/套=489.65元;归还的物资维修费及保养费为(2517+1381+1209.2+2571.5+2494.5+1380+1435.8+353.4+2618.1)米×0.15元/米+(665+29+2620+1777+261+1829+994)套×0.2元/套+(186+1+1)套×0.5元/套=4123.08元。综上,被告万泰建司向原告互邦租赁站支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款合计为51524.8元。被告万泰建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租金及赔偿费2151.11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租金20000元,以及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押金100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19373.6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律师代理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互邦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互邦租赁站主张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总价值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为51524.8元×15%=772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支付租金及维护保养费、赔偿款合计19373.69元、违约金7728.72元、代理费4000元,并退还钢管256.5米,钢管扣件376套,顶托48套;二、驳回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已预交294.5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已预交4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搜索“”